[1]旧《国税基本法》第 26 条之 2 第 1 款第 1 项中的长期征收除斥期间的
‘不法行为’、第 47 条之 3 第 2 款第 1 项中的不当过少申报加算税的‘不正当
的方法’中,除纳税人本人的不法行为外,是否包括其代理人、雇主以及其他
职员的不法行为(原则上积极);纳税人本人为防止雇主等的不法行为,未懈
怠其相应的注意或管理和监督时,是否可以延长关于纳税人本人的国税征收除
斥期间,并适用重课税率征收不当过少申报加算税(消极)。
[2]法定代表人或事实上不是代表人的雇主等的不法行为,是指违反纳税人
本人的利益或意愿,以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为目的,以纳税人为受害对象
进行欺诈、渎职等犯罪中的某一环节,此后又因交易相对方参与该不法行为等,
导致纳税人无法轻易识别或预测上述不法行为时,对于雇主等的渎职性不法行
为引起的过少申报,是否可以不法行为为由对纳税人征收适用旧《国税基本法》
第 47 条之 3 第 2 款第 1 项的重课税率的不当过少申报加算税进行惩罚(消极),
以及雇主等的渎职性不法行为是否包括同法第 26 条之 2 第 1 款第 1 项中的长期
征收除斥期间中的不法行为(积极)。
判决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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